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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倪**向时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时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利息两年壹拾伍万元,合计肆拾万元整,月息2%计算,2014年元月底结清。”庭审中,时祥*提供记载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的借条及结账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时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月息按2.5%计算。倪**”。结账说明内容为:“时祥*和倪**的账至本月21日前所有的帐全部结清,所有条子全部作废。时祥*倪**”。

一审法院另查明:时祥*、倪**均是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28日,时祥*(甲方)与倪**(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乙方在金**公司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甲方定价550万元;2、甲方以550万元收购乙方在金**公司20%的股权,时间从2011年5月1日起算,如不能给乙方现金,则按月息2.5%给乙方。后实际转让时倪**仅转让10%的股权,作价275万元。时祥*到庭陈述:“时祥*、倪**在2009年到2011年6月期间发生借贷往来,倪**累计欠时祥*300万元,后倪**用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75万元冲抵,余款25万元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了借条。”倪**到庭陈述:“时祥*欠其股权转让款275万元,多次催要未果,后来因需要发工人工资跟时祥*要钱,时祥*称只能向别人借款,便向时祥*出具了借条,时祥*没有实际支付借款,2013年6月21日的借条内容是应时祥*要求所写,事后向时祥*索要过借条,但无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1、倪**是否差欠时祥*借款。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其交易习惯是即时支付,持有借条的一方即可推定为债权人,在借条真实的情况下,要否定借款的真实性,否定的一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合理说明债权人持有借条的原因。本案倪**辩称2013年6月21日的借条系拟向时祥*借款时出具,时祥*未实际支付款项,与借条中载明的“两年利息15万元,2014年元月结清”内容明显相互矛盾,倪**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时祥*提供的2011年6月21日的借条复印件,可以确认案涉借条是对之前的债务结账形成。2、倪**差欠时祥*借款金额。时祥*、倪**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两年的利息15万元(月利率2.5%),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2013年6月21日出具借条后利息部分不得重复计息。因2013年6月21日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数次调整时祥*、倪**约定的2%月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时应作相应调整。关于倪**辩称时祥*、倪**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的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一审法院判决: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时祥*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或等于6%时,按月利率2%计算,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低于6%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时祥*负担500元,由被告倪**负担68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结算时间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2.本案的借贷关系实际并未发生,事实上是因上诉人差欠工人工资,向被上诉人索要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称没有钱,但可以向别人借款,但要支付利息,遂约定借款二年利息15万元,合计40万元,后被上诉人又要求对利息添加说明,以保证被上诉人向别人借款利息不受损失,上诉人面临工人要工资闹事,没有任何考虑按上诉人要求出具了借据,但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将上述2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故借贷关系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合作投资金美地公司时。需向政府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因上诉人当时没有资金双方就协商,先由被上诉人帮上诉人垫付105万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把钱还给了被上诉人,并从被上诉人处取回了垫付凭证的原件。据此双方垫付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借款300多万元以及结算后还差欠被上诉人25万元的事实。4.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借款的交付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答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问题,因第一次开庭时是代理人对此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本人到庭陈述,因为上诉人于2011年6月份前差欠被上诉人的300万元,上诉人将持有的金**公司10%股权折合人民币275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一份金额为25万元,月息2.5%借条及结账说明,当时还有夏**也在场,夏**也在结账说明上签了字。后上诉人一直未还,在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又重新立据一份,借条中载明欠款25万元,两年利息是15万元,合计本息40万元,并承认2014年元月底还清,月息2%计算。后上诉人一直未还款,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上诉人时**与上诉人倪**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乙方(倪**)在金**公司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甲方(时**)定价为550万元,待乙方腰好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签字变更手续。2.甲方以550万元收购乙方在金**公司20%的股权,时间从2011年5月1日起算,如不能给乙方现金额,则按月息2.5%给乙方,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时**、倪**签字。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只转了10%的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缘由和借条出具背景的陈述,应结合交易习惯和社会经验法则,依据各自举证,根据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判定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时**向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倪**出具的借条,并陈述该借条是经过结账形成的,被上诉人陈述与股权转让的时间、金额、借条中载明内容基本相吻合。而上诉人陈述2013年6月21日拟向被上诉人借款,在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股权款未能偿还时,而向被上诉人借款,有悖常理。同时借条中载明的“两年利息15万元,2014年元月结清”所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于2011年6月21日的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审认定案涉借条是对之前的债务结账形成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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