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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射阳支行与孙*、商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射阳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孙*、商*、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射阳支行诉称:被告孙*、商*为夫妻关系。被告孙*、商*向原告提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申请。2008年11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ZF26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孙*、商*提供贷款人民币27万元,借期从2008年12月开始,借期为20年;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被**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孙*、商*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商*截止2015年5月25日已经逾期6个月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商*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23292.3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29292.3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逾期部分利率上浮40%的罚息。被**公司对被告孙*、商*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孙*、商晋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商晋是夫妻关系;

2、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孙*、商晋向原告贷款27万元,月利率为5.1‰,逾期贷款的罚息是以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加收40%。被告宏**司为被告孙*、商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商晋的贷款以射阳县合德镇文泽康城10号楼605室为抵押;

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孙*、商晋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23292.3元,已逾期6个月为归还贷款;

5、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答辩称,贷款合同是被告孙*、商晋及宏**司所签是事实,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文泽康城10号楼605室房产。被告孙*、商晋于2010年7月20日在盐**法院协议离婚,双方未对文泽康城的房产进行分割。孙*离婚后没有正式工作,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20日盐都区人民法院(2010)都秦*初字第04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商*已经离婚,且调解书对涉案的房产未进行分割;

2、2015年6月24日,射阳**理处出具的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涉案的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未办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孙*名下。

被告商*、宏**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本案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

原告对被告孙*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合同中称“乙方”“贷款方”)与被告孙*(合同中称“甲方”“借款方”)、被**公司(合同中称“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ZF265,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孙*(甲方),贷款人中行射阳支行(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2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周期浮动方式,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的利率。借款人孙*(甲方)授权并委托中行射阳支行(乙方)将借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的宏**司(丙方)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宏**司(丙方)为借款人孙*(甲方)所欠中行射阳支行(乙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之日后两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合德镇文泽康城10号楼605室提供抵押担保。在该合同的甲方处有孙*、商晋的签名、丙方处有宏**司及法定代表人彭**的印章。

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中**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孙*(甲方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ZF265号《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中**支行与主债务人依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7万元整。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孙*以射阳县合德镇文泽康城10号楼605室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中**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中**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在该合同的甲方处有孙*、商晋的签名。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商晋对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向被告孙*授权并委托的被告宏**司账户发放贷款2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月利率5.1‰。被告孙*、商晋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支付,被告宏**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故原告中行射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中**支行为本次诉讼向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经射阳**理处查询,涉案房产目前登记在被告孙*名下,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未查询到抵押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1、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孙*、商*、宏**司签订的《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商*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认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中**支行现要求被告孙*、商*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还款方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依约偿还借款应向贷款人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中**支行为本次诉讼向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按约应由被告孙*、商*承担。3、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宏**司与原告中**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宏**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商晋向原告中国**射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17653.48元及利息5448.71元、罚息190.11元,合计223292.3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217653.4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14‰计算)。

二、被告孙*、商晋向原告中国**射阳支行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孙*、商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盐城**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商晋上述的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射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39元,原告中国**射阳支行负担239元,由被告孙*、商*、盐城**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商*、盐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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