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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盐城三十七度五装饰工程有**、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盐城三十七度五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三十七度五公司)、刘**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十七度五公司、刘**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元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刘**叫我到中庚海德公园和澄达东景园小区住户家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差欠我装修工程款64000元,被告刘**本人出具一份欠条,欠款人为被告三十七度五公司和其个人,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装修工程款64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三十七度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刘*海系三十七度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十七度五公司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后,刘*海则通知张**至业主家提供木工装修工作。截至2014年5月26日,双方经结账,三十七度五公司共计差欠张**劳务费64000元,刘*海向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装修工程款共计陆万肆仟元整”。刘*海在欠条下方签字,并另起一行注明“欠款人:盐城三十七度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张**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十七度五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为被告**五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刘**作为三十七度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差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出具欠条,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且欠条上明确注明欠款人系“盐城三十七度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五公司承担。现被告**五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公司给付劳务费6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明确注明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承前所述,被告刘**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三十七度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劳务费64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元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130元,由被告盐城三十七度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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