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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射阳**服务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中心)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1996年,我(乙方)与射阳**星居委会三组(甲方)签订了《树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地龙河堆甲方的范围内水杉树苗由乙方承包管理。合同签订后,我在林地建了房屋和猪圈等建筑物。2008年8、9月份,被告以射阳县麦芽厂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林地,当时我就不同意。被告采用恐吓等方式威逼我签拆迁协议。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与我女儿签订了拆迁协议,我知道该情况后一直不同意。后经了解,射阳县麦芽厂没有征用林地,被告征用林地没有相关手续,且被告出示给我的盐城市广**有限公司的估价表不属实,该公司表示从未出具过此估价表。综上事实,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08年11月17签订的射阳县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拆迁中心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当时,原告表示不会写字,委托女儿张**代为签字,符合民事代理的有关规定,且原告领取了补偿款,表明他对拆迁协议是认可的。3.由于被拆迁建筑是违章建筑,所以评估公司出具没有盖章的估价表作为参考,双方参考评估价格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害。4.射阳县麦芽厂是否征用林地,不影响协议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射阳**星居委会三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树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地龙河堆甲方的范围内水杉树苗由乙方承包管理。2.甲方每年给付乙方看护费100元。3.承包看护期限从1996年起暂定15年,树木成材后按四、六分成,甲方得六份,乙方得四。4.承包期乙方需搭建房屋看护。5.承包期内如被征用,青苗费归乙方所有,树木赔偿费双方四六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林地建了房屋和猪圈等建筑物。

2008年11月17日,被告拆迁中心(甲方)与张**女儿张**(乙方)签订了射阳县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因射阳县麦芽厂工程建设需要,乙方房屋在拆迁范围,双方就房屋补偿签订协议。2.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1999.73元,附属设施补偿费用7809.88元,其他补偿25190.59元,共计55000元。3.乙方必须在2008年11月21日前将房屋内的能动产全部搬清。该协议乙方签字部分载明:张**,张**代。经核实,实际签字人为原告张**的女儿张**,张**为其曾用名。55000元补偿款由张**领取,其母亲知晓,款项用于张**夫妻购房事务上。

2015年3月4日,盐城市广**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位于射阳**北居委会的房屋,于2008年实施拆迁,因该房屋查无任何规划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故没有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仅出具了没有盖章的估价表作为参考。

另查明,被告拆迁中心是国有企业,经营范围是房屋拆迁中介服务以及房屋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人虽未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知晓其女儿张**代其签字、代为领取补偿款,且原告实际使用了补偿款,应视为原告同意张**的代理行为。张**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协议是张**在受被告恐吓的情形下所签,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表的问题,盐城市广**有限公司作出了情况说明,因原告房屋确系无规划手续建筑,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参考评估价格协商补偿,不属于欺诈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未授权我女儿张**签订拆迁协议,张**是在拆迁中心人员恐吓下被迫签订协议,我在知晓该协议后也表示不同意并提起了诉讼;2.测绘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违背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该报告既无委托评估人,业务相应的评估人员签字和评估资质,故不产生法律效力。3.案涉拆迁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协议内容,拆迁主体应为县麦芽厂,而且拆迁系因征地引起,但拆迁中心并未履行相应的征地审批手续。从协议内容中也可以看出,案涉土地并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中心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拆迁中心答辩称:虽然拆迁协议为张**代签,但是是在张**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作为被拆迁人的张**的妻子也陪同张**签订协议,证明张**的行为具备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现张**再提出主张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具有合理性。在洽谈拆迁补偿及签订协议过程中,张**未能提供合法的产权手续,故评估公司不能出具正式的估价报告,但该未经盖章的估价报告可以作为双方协商补偿的参考。即使不经过评估,只要双方合意,签订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另本案是民事纠纷,应按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定合同的效力,张**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并未侵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故应为有效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对于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未能提供相应的合法建筑手续,故测绘公司测绘后未能出具正式的测绘报告,评估公司对此也作出了说明,而且双方并未以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的最终依据。案涉协议系张**女儿张**代签,而且是在张**的母亲陪同下签订,该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张**及其母亲在庭审中也认可告知了张**签订协议的情况,张**认为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张**是认可其女儿的代签行为的,现张**认为系受胁迫所签订,依据不足。另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房屋拆迁协议”,但土地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动,并非因国家征用引起的拆迁,故不应适用行政拆迁程序来予以规范,张**认为拆迁协议违反法定的征地审批手续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提交一份《责令拆除建设决定书》,认为拆迁中心存在强拆行为,但该决定书的出具单位系射阳县规划局,并非拆迁中心,故不能认定系拆迁中心存在强拆行为。关于拆迁主体,虽然双方协议中明确因“县麦芽厂工程建设”需要对张**的房屋实施拆迁,但不能据此认定拆迁主体即为县麦芽厂,张**据此主张拆迁中心构成欺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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