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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3年9月9日、2014年7月1日,被告谢**因经营需资金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谢**一直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谢**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谢**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熊**借款20万元,由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熊**人民币20万元整,今借人谢**,2013年9月9日。2014年7月1日,被告谢**再次立据向原告熊**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熊**人民币20万元整,今借人谢**,2014年7月1日。借款后,被告谢**未能还款。原告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提交的借据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熊**与被告谢*青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谢*青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熊**要求被告谢*青还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故对原告熊**主张的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偿还原告熊晓兵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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