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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甲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4日生一子袁*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因工作性质长期在外地,即使偶尔回家,还被被告限制与朋友交往,原告和朋友出去回家稍晚些,便被拒之门外。2012年底,双方因家庭矛盾再次发生激烈争吵,之后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未再回家居住。至今为止,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被告离婚。经贵院作出(2015)铜郑民初字第45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袁*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并没有经常吵架,原告离家也不是因为吵架的缘故,而是原告存在外遇。原告所称的3年多不在家居住不属实,原告春节期间都会回家居住。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有感情的。为了孩子健康的成长,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维持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5年3月4日生一子袁**。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几年,未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和打骂。近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结识案外人陈*,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发生一些变化,双方因原告有外遇而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原告曾以同样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袁**与被告张*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2015)铜郑民初字第453号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3月4日生一子袁**,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后几年,未曾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和打骂,近年来因原告不珍惜夫妻的感情,对自己的爱人没有尽到忠实的义务,在外有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接触的行为,但被告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仍愿意给予原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进一步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关爱,消除双方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袁**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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