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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中国太平洋财**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中国太平**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1月4日22时08分,李**驾驶苏CXXXXX小型轿车载张**、盛**,沿繁昌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216线18KM+900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道路转盘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是苏CXXXXX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损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材料费、车损评估费计46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袁**身份证、苏CXXXXX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李**身份证、驾驶证,证明李**身份及驾驶资格。

3、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苏CXXXXX车保险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基本经过,以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5、安徽**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苏CXXXXX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3803元,评估费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评估费、诉讼费等系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在质证阶段予以阐述。

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因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作出评估报告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另原告并无维修清单、工时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诉请无依据。评估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08分,李**驾驶苏CXXXXX小型轿车载张**、盛**,沿繁昌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216线18KM+900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道路转盘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李**、张**、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正**限公司对受损的苏CXXXXX车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3803元,评估费2800元。

另查明:苏CXXXXX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袁**,肇事驾驶员为李**。原告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6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XXXXX轿车,因驾驶不当,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评估报告,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3803元。原告车辆损失未超出车损险范围,且该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予全额赔偿。被告对评估费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范围,且评估费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即属确定损失程度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评估费过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车辆损失理赔款43803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46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袁**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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