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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江苏贝**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向江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担保,且需为担保财产办理保险方可获得贷款。江苏华**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101处市值为75465700元的房产为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在原告处为该财产投保财产险。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保单号为ANAJC0102815Q000024K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江苏贝**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江苏华**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江**行徐州博爱支行。原告对担保房产提供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保险费为54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保险费5000元,剩余49410元保费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函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费用49410元及逾期利息2223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电子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保单号为ANAJC0102815Q000024K的保险合同,保险费为54410元。被告对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101处价值为75465700元的房产投保了财产保险。原告对保险标的予以承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

3、催收函及圆通速递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保险费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投保人江**有限公司为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101房产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险(保险单号:ANAJC0102815Q000024K),被保险人为江苏华**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江**行徐州博爱支行。保险合同于2015年2月6日成立,保险金额75465700元,保险费5441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2月8日24时止。

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支付保险费5000元,余款49410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作为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本案中,保险费为54410元,被告支付保险费5000元,尚欠49410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9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付清保险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以49410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费49410元及逾期利息(以49410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限不超过2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9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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