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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孟*、毛*、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孟*、毛*、徐*、辩护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孟*、毛*于2015年4月26日5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杭州路与马厂路交叉路口南侧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另指控被告人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

案发后,被告人刘*、孟*、毛*、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孟*、毛*、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孟*、毛*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毛*、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孟*、毛*、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与许*(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4月26日5时许,乘坐被害人严*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泰州市姜堰区杭州路与马厂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因被告人毛*醉酒呕吐在出租车上,被害人严*向其索要洗车等费用,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孟*、徐*等人得知后,被告人刘*乘坐黄**驾驶的苏M×××××号轿车至现场,被告人孟*、徐*步行至现场。被告人孟*、刘*先后站到出租车引擎盖上,被告人毛*、许*对被害人严*进行殴打,在被害人离开后,被告人毛*将被害人严*掉落在现场的一部OPPO手机砸毁,价值人民币400元。

随后,被害人柳*、凌*驾驶苏M×××××号轿车经过并鸣喇叭示意被告人让行,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柳*准备绕行离开时,被告人徐*用脚踢苏M×××××号轿车尾部,致右车尾灯受损;被害人柳*下车后,被告人刘*、孟*、毛*、徐*及许*对被害人柳*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孟*和徐*用水泥块砸被害人柳*头部。被告人刘*指使并带头到苏M×××××号轿车内拿砍刀,被告人刘*持刀后被黄*甲拦住并将砍刀夺下,许*持砍刀砍苏M×××××号轿车致后盖受损,后与被告人孟*、毛*分别持砍刀砍被害人柳*,致被害人柳*多处受伤,被告人一行乘坐苏M×××××号轿车逃离现场。在黄*甲告知被害人凌*用手机拍摄了视频后,被告人刘*提议返回现场抢手机,被告人毛*将苏M×××××号轿车后车窗玻璃踹破后打开车门,被告人徐*将被害人凌*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抢至苏M×××××号轿车内,经被告人刘*指使,被告人孟*将该手机砸毁。经鉴定,被害人柳*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毁坏的轿车后盖、车窗玻璃及苹果6PLUS手机,价值计人民币5100元。

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孟*、毛*、徐*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毛*已赔偿被害人严*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孟*、毛*、徐*已赔偿被害人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严*的陈述,证实其开出租车载被告人等人至案发地点时,因一被告人醉酒呕吐在出租车上产生洗车等费用,后双方发生争执,其余被告人到场,其中两人先后站到出租车引擎盖上,另两人对其进行殴打;

(2)被害人柳*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害人凌*驾驶苏M×××××号轿车经过案发地点看到被告人等人挡在路中间。其准备绕行离开时,听见有人用脚踢其轿车尾部,其下车查看时与被告人等人发生争执。先是有人用水泥块砸其头部,后多人持砍刀砍其上半身致其受伤。被告人等人离开后又返回踹破其轿车的车窗玻璃,将被害人凌*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抢走并砸毁;

(3)被害人凌*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害人柳*驾驶苏M×××××号轿车经过案发地点时,柳*与被告人等人发生争执并被砍伤,其坐在车里用手机拍摄了视频,被告人一行离开后又返回现场,踹破轿车车窗玻璃后抢走并砸毁其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

(4)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李*及被告人毛*乘坐出租车至案发地点时,因被告人毛*醉酒呕吐在出租车上,双方因洗车等费用发生争执。其下车后和被告人毛*共同殴打出租车司机。后在被告人刘*指使下从苏M×××××号轿车内拿砍刀,先用砍刀砍开车路过此处的苏M×××××号轿车后盖,又和被告人毛*、孟*共同持砍刀将轿车司机砍伤,离开后又返回现场将坐在轿车里一女的手机抢走并砸毁;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接李*电话后开苏M×××××号轿车带被告人刘*至案发现场,被告人刘*等人与路过此处的苏M×××××号轿车司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指使并带头到其开到现场的车上拿砍刀,其将砍刀夺下后放回车里,被告人孟*、毛*及许*持砍刀砍伤轿车司机。离开现场后不久,其告知苏M×××××号轿车上有人拿手机拍了视频。被告人刘*让其返回现场,后有人把手机抢到车上,经被告人刘*指使,被告人孟*将手机砸毁;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毛*及许*乘坐出租车至案发地点时,因被告人毛*醉酒呕吐在出租车上,双方因洗车等费用发生争执,其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孟*等人到场。被告人刘*、孟*到场后就站到出租车引擎盖上,被告人毛*及许*殴打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离开后,被告人毛*将出租车司机掉落在现场的一部OPPO手机砸毁。随后,被告人等人又与开车路过此处的苏M×××××号轿车司机发生争执,经被告人刘*指使,被告人毛*、孟*及许*分别到苏M×××××号轿车内拿砍刀将轿车司机砍伤,在黄*甲告知对方轿车上有人用手机拍了视频后,被告人刘*让返回现场将手机拿走,被告人孟*将手机砸毁;

(7)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黄*甲开至案发现场的苏M×××××号轿车系其所有,案发前几天借给被告人刘*使用;

(8)证人黄**、周*、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清晨经过案发地点时,看到苏M×××××号轿车司机与被告人等人发生争执,后被砍伤;

(9)证人卢*的证言及书证手机连锁销售服务凭证、服务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凌*苹果6PLUS手机的购买价格,且经检测手机无法开机,损毁严重,机壳显示屏分离,从技术程度上已无法维修;

(10)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严*的OPPO手机、被害人凌*的苹果6PLUS手机及苏M×××××号轿车的右车尾灯、后盖、左后窗玻璃被损毁后的外观特征;

(1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出生申报单,证实被告人刘*、毛*、孟*、徐*的自然状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

(13)书证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毛*已赔偿被害人严*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孟*、毛*、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害人柳*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14)书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柳*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等;

(15)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孟*的前科劣迹情况;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柳*伤情属轻伤一级;

(1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苏M×××××轿车的右车尾灯、后盖、左后窗玻璃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0元、500元、110元;

(1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柳*、凌*分别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刘*;

(1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苏M×××××号轿车被损毁的情况;

(20)视听资料手机视频,证实被害人凌*拍摄的现场打架视频;

(21)被告人刘*、孟*、毛*、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孟*、毛*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毛*、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孟*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孟*、毛*、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孟*、毛*、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人地位、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故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毛*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毛*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寻衅滋事致人轻伤,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犯罪情节恶劣,不宜宣告缓刑,故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毛*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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