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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伙同戴*(另案处理)在泰州**速8酒店8240房间内,明知唐*是未成年人,仍然容留唐*及潘*、袁*、秦*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陈*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明细账单等书证,证人袁*、潘*、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劣迹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知他人需要吸食毒品,仍然提供身份证予以登记开房,为容留他人吸毒创造了重要的便利条件,所起作用并非辅助、次要,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理期间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鉴于其为吸毒人员,此次犯罪亦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情节,适度羁押更有利于其改造,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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