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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王*、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诉被告王*、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诉称,颜*甲系原告之子、被告王*之夫、被告颜*之父。2013年5月17日颜*甲身故。留有房屋的遗产,具体份额已由金**院(2014)坛民初字第01812号调解书进行了约定。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作价分割,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2014)坛民初字第01812号调解书依法分割坐落于金坛市(以下表述为常州市金坛区)某某1-305室、坐落于金坛市(以下亦表述为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某某72-206室房屋的遗产,本案房产评估费8530元及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颜*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准确,不应为法定继承纠纷,应为分割共同财产纠纷。2、对于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1-305室,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因二被告(王*、颜*)共占有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需经二被告同意才能分割,现二被告不同意分割,故该房屋应维持现状,不予分割。退一步讲,如若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二被告无能力支付价款,要求原告对二被告补偿房屋价款。3、被告颜*同意对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某某72-206室遗产依法进行分割。4、本案因系原告要求分割、评估,故诉讼费、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虞*与颜*甲生育了颜*乙、颜*丙、颜*甲三个子女。颜*甲已于2007年12月去世,颜*甲于2013年5月17日身故。原告虞*系颜*甲母亲,被告王*系颜*甲之妻,王*与颜*甲生育一女即被告颜*。原告虞*、被告王*、颜*均系颜*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虞*与颜*乙、颜*丙、颜*甲均系颜*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

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法定继承人对诉争房产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1、颜*甲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金坛市(常州市金坛区)某某1-305室房产,由王*、颜*、虞*各继承1/3份额。2、虞*和颜*甲共有的坐落于金坛市(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某某72-206室房产,对于颜*甲享有的1/2的份额,由虞*、颜*乙、颜*丙、颜*甲各继承1/4份额,颜*乙、颜*丙自愿将其份额赠予虞*所有。颜*甲继承的上述1/4份额,应由虞*、王*、颜*三人继承,王*继承的份额自愿同意归虞*继承,颜*仍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即坐落于金坛市(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某某新村72-206室房产,虞*继承该房产的23/24份额,颜*继承1/24份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虞*申请,江苏新大陆**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对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1-305室房屋、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某某72-206室房屋的价格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经测算,常州市金坛区某某1-305室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8600元、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某某72-206室房产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5200元。原告虞*缴纳了评估费8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诉争的房产已于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各法定继承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以(2014)坛民初字第01812号调解书予以了确定,现原告依据该调解书要求作价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且本院仍可按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故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分割共同财产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01812号调解书对常州市金坛区某某1-305室房屋以及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某某新村72-206室房屋所确定的份额,因无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实际分割,为充分发挥遗产的效用,本院采取作价分割的方式予以处理,即将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1-305室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8600元)归并给被告王*所有,由被告王*支付给原告虞*、被告颜*房屋折价款;将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某某72-206室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5200元)归并给原告虞*所有,由原告虞*支付给被告颜*房屋折价款。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系原告要求分割和评估,故诉讼费和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1-305室房屋折价归并给被告王*所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虞*折价款人民币156200元、给付被告颜*折价款人民币156200元;原告虞*、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某某72-206室房屋折价归并给原告虞*所有。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颜*折价款16883元;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评估费8530元,合计人民币20930元,由原告虞*负担14424元、被告王*负担5125元、被告颜*负担138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虞*预交本院、鉴定费已由原告向鉴定部门缴纳,被告王*、颜*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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