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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丙与唐德会、唐**、中国人民**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唐**、唐**、中国人民**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法定代理人宋**委托代理人景菊祥,被告唐**、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0省道136KM地段,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984.72元(截止2015年4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6720元(暂主张5年,截止2020年6月23日)、住院护理费21060元、误工费25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699元、鉴定费3020元、交通费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34303.72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辩称,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唐**购买并使用,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唐**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0省道136KM地段,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坛公交认(薛)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金**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脑干损伤等伤,于2014年10月21日转中国人**0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9日时,原告一直在中国人**0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162天),原告在中国人**0二医院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护理费每天130元,产生护理费共计21060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57984.72元,其中,被告唐**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33198.7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7159.50元(包括在金坛医院住院期间误工及护理的部分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公司同意于2015年2月17日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被**公司已将该款全部支付原告。

受本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现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丙误工期以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宜;**丙营养期以180日为宜;**丙护理期以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宜,**丙为完全护理依赖,从定残之日后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020元。受本院委托,南车戚墅**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戚鉴所(2015)鉴字第1007号痕鉴定意见书,确定**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应视为机动车。

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唐**所有,被告唐**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文**生于1955年7月12日,袁**生于1954年6月8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贵州省盘县响水镇小寨村一组。文**与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宋*生于2004年4月2日,宋*生于2006年2月4日。宋*、宋*均系原告与宋*的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3100元;宋*、宋*均就读于金坛**心小学;宋*、文丙、宋*、宋*居住生活于金坛区薛埠镇薛埠村委野猪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常州**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放工资1460元。

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医院证明、江**客户对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根据戚鉴所(2015)鉴字第1007号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骑电动自行车应视为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唐**将苏D×××××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唐**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唐**、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被告唐**、唐**连带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现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护理期以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从定残之日后需长期设置护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暂主张5年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时间应予调整,应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2019年10月7日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257984.72元

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截止2015年4月1日)

住院伙食补助费

4770元

截止2015年6月30日,住院265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

营养费

1800元

营养期为180日,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

护理费

187360元

参加备注1

误工费

25900元

参见备注2

交通费

2000元

截止2015年4月1日,本院酌定为2000元

残疾赔偿金

855355元

参见备注3

精神抚慰金

25000元

参见备注4

以上合计

1360169.72元

备注1、护理费: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162天)在中国人**0二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护理费21060元,原告主张该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现暂计算5年,减去上述162天外,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87360元(包含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60元)。

备注2、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31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59日,扣除常州**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放的工资14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备注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已满33周岁,依法可以赔偿20年,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残疾赔偿金为686920元。文大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100元(11820元/年÷4人×20年);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145元(11820元/年÷4人×19年);宋**扶养人生活费为41370元(11820元/年÷2人×7年);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190元(11820元/年÷2人×9年)。原告被扶养人共有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共计为168435元。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55355元。

备注4、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0169.72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57100元);由被**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86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7360元+残疾赔偿金798255元+医疗费7815元=1000000元)×50%-非医保用药1390.75元];由被告唐**、唐**赔偿122170.99元[(1360169.72元-120000元)×50%=620084.86元-498609.25元+非医保用药695.38元(非医保用药1390.75元×50%)],扣除被告唐**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唐**、唐**尚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7170.99元,被告唐**、唐**应当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被**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18609.25元,扣除被**公司已经赔偿的110000元,被**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08609.25元,被**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文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8609.25元。

二、被告唐**、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文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7170.99元(含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原告文丙医疗费人民币33198.70元)。

三、驳回原告文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9元、鉴定费3020元,合计21629元,由原告文*负担12893元,被告唐**、唐**负担8736元(鉴定费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93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667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60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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