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卜**、卜**与被告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卜**、卜**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卜永丹诉称,2015年1月,原告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7号131室、7号133室商业用房。李**在该房屋三扇窗户后面地下室入口处搭建了阁楼,完全阻挡了该房屋采光与通风,并在第四扇窗户下修建了通风设施与该房屋窗户平齐,下雨时雨水倒灌入原告房屋中,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不方便,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原告多次要求李**拆除,李**非但不拆除反而敲坏原告的下水管,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拆除在原告卜**房屋窗户后面搭建的阁楼及排风装置,赔偿维修下水管道费用,恢复原状。2、被告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案涉阁楼原本就有,并非是被告所搭建的。2、案涉通风设施系被告在房屋买下前修建的,且不影响原告的房屋,原告的门面房与住宅用房不一样,不是必须要通风和采光,这是承建者在施工上面的设计合理与不合理的事情,与被告无关。3、原告擅自改建下水管道设施影响了被告的住房,且不打招呼,过错在原告,被告在原告未购买该门面房之前与其他几位房主相处和睦,并没有其他纠纷。如果被告的阁楼建设以及其他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应该由相关城建执法部门拆除。

李**反诉称,其系从房产公司购买的地下室,相应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李**在其所购房内如何使用与他人无关,至于通

风通光,反诉被告在购房时就已确定,并非李**的行为所造成。而反诉被告未征得李**同意,在李**房顶部打眼,开辟新的下水通道,破坏楼层的下水道原样,还损坏李**的卷帘门,并想在李**的屋面安装自来水设施,其行为也侵害了李**的权益,特提此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卜**、卜**拆除安装在李**屋内的下水管道并将屋顶所钻孔修复,使之恢复原样,修复损坏李**的卷帘门并制止卜**将后墙外接水龙头有水淌入李**的屋顶。2、判令反诉被告卜**、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李**申请撤回“修复损坏李**的卷帘门并制止反诉被告卜**、卜**将后墙外接水龙头有水淌入李**的屋顶”的诉讼请求。

卜**、卜**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地下室内在一定的空间里本身就是设计给所有的楼上住户进行给排水的安装和使用,反诉被告的给排水管是必须通过地下室一定的空间排出地面的,这种与权利人的关系是法定的。2、针对卷帘门在反诉被告提供的出警记录上明确该卷帘门的损失由李**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其反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卜**、卜**系邻居。2009年5月8日,李**从溧水县**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溧水青年路珍珠花苑07幢108号东侧正1号建造面积为16平方米的门面及地下室建筑面积668平方米。2015年1月19日,卜**、卜**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7号131、133号门面房。2015年1月24日,卜**与李**发生纠纷,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到,双方系因熏制烤肉发生纠纷,李**将卜**下水管损坏,卜**阻止李**关电动门时将电动门损害。经该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意见:1、李**弄坏卜**的下水管和卜**弄坏李**电动门一事双方不追究对方责任,卜**下水管维修费用由卜**自行承担,李**的电动门维修费用由李**自行承担。2、李**答应配合卜**维修下水管。3、此事一次性了结。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卜**、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卜**、卜**陈述,1、其房屋共有四扇窗户,其中三扇被李**的阁楼完全封闭,影响了通风和采光。2、李**未经卜**、卜**许可,在其另一扇窗户下搭建排风装置与该窗户齐平,导致下雨天雨水倒灌入屋内。李**未举证证明其阁楼及排风装置的搭建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李**陈述,1、案涉阁楼中其中两间是李**购买地下室之前就有,后李**又搭建了另外一间。2、在征得卜**、卜**同意的情况下,李**才在其窗户下面修建了通风设施。3、卜**、卜**未征得李**同意擅自改建下水管道,并在李**地下室房顶打孔5个。卜**、卜**未举证证明其改建下水管道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查明李**的阁楼遮挡了卜**、卜**房屋的三扇窗户,对卜**、卜**房屋的通风和采光造成影响。卜**在李**地下室房顶打孔五个,地下室内有其改建的下水管道。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勘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本案中,关于李**在其地下室通道口的阁楼及排风装置,因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且影响了与其相邻的卜**、卜**房屋在通风、采光等方面的正当权利,应予拆除。因此,关于卜**、卜**要求李**拆除在其窗户后面搭建的阁楼及排风装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卜**、卜**改建下水管道亦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予拆除。对李**反诉要求卜**、卜**拆除安装在李**屋内的下水管道并将屋顶所钻孔修复,使之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卜**、卜**要求李**赔偿其维修下水管道费用,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南京市溧水区青年路珍珠花苑07幢108号东侧正1号地下室通道口的阁楼及排风装置,所需费用自行负担,废料及渣土自行清运。

二、卜**、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李**位于溧水青年路珍珠花苑07幢108号东侧正1号地下室内改建的下水管道并将屋顶钻孔修复,使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自行负担。

三、驳回卜**、卜**的其他本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卜**、卜**负担50元,李**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卜**、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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