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朱**、赵**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朱**、赵**、金*、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金*、被告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前,原告丁*与被告朱**、被告金*、被告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已经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丁*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洋河新区325线67km+200m处于被告朱**驾驶的苏N×××××号的大型普通货车和被告赵**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金*的苏H×××××号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前期的医疗费用于2013年12月审理结束。现就其他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47元、误工费55110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95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257.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已经赔偿完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688.58元,车辆损失1000元;二、误工费的期限认可10个月,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三、护理费主张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4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与我公司无关;五、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我方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庭酌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八、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丁*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KM+20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时,与相对方向朱**驾驶的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丁*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与沿苏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赵**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丁*受伤,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驾驶的苏N×××××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2、胸部闭合伤;3、肺挫伤;4、双侧少量气胸;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腹部闭合伤;7、肺挫裂伤;8、腹腔积液;9、创伤性休克;10、肝动脉栓塞术后;11、多发骨折;12、多发软组织挫裂伤;13、脑震荡。

2013年9月12日,原告丁*以朱**、朱**、赵**、金*、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268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21689元;三、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348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48168元。

本院认为

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丁*与被告被告大地保险、被告朱**、被告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中国大**淮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丁*14000元,此款打入原告丁*中**银行账户,账号:62×××11;二、被告朱**于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丁*10000元;三、被告金*自愿放弃对原告丁*主张的车辆损失3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丁*申请,本院委托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复合伤,其左股骨颈骨折后遗症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伴左股骨头坏死,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左踝关节严重功能障碍伴左踝创伤性关节炎,致远距离活动受限和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肝脏挫裂伤出血行肝动脉栓塞术,已分别构成交损八级、十级伤残。2、股骨颈等多发骨折内外固定及肝脏挫裂伤介入治疗等,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为21个月、6个月、4个月为宜。

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丁*的损失包括以下部分。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2、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1个月,即630天(21月×30天/月),(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赔偿129天的误工期限,故本次诉讼误工期限计算501天(630天-129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于上次诉讼中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系本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城镇居民,在误工标准上应适用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即34346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7143元(34346元/年÷365天×501天)。3、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个月,即180天(6月×30天/月),(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赔偿129天的误工期限,故本次诉讼护理期限应该计算51天(180天-129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110元/天,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宿迁地区护工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060元(60元/天×51天)。4、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生活工作地点、医院地点等,酌情支持2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交损八级、十级伤残,依据原告于上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使用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定残日为42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12945元(34346元/年×20年×0.31)。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支持1500元。6、关于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为1560元,但是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264848元(误工费47143元+30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12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告已经与被告朱**、被告赵**、被告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在前次诉讼中已经赔偿原告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688.58元,车损1000元。因此,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赔付原告丁*10688.58元,剩余99311.42元(110000元-10688.58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被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驾驶车辆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剩余部分99311.42元,因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311.42元,取整为993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耀99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135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