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盛商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应支付原告吴***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45000元计,自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收取331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2264元。被告负担之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张**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4317元,执行费221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同意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进行程序终结,综合上述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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