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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詹**系苏**司员工,2008年6月25日起,苏**司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詹**发放工资,2015年6月11日最后一次向詹**发放工资。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47.37元。后詹**等64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司支付詹**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詹**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500元。苏**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苏**司表示对于应当向詹**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对詹**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存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苏**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詹**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苏**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詹**经济补偿金4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认可应支付詹**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詹**的工作年限,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结合苏**司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审法院推定詹**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詹**的工作年限超过七年不足七年六个月,苏**司应支付詹**经济补偿金为28855.28元(3847.37×7.5)。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詹**支付经济补偿金2885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詹**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08年6月25日起,苏**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詹**发放工资,因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故本院认定詹**于2008年5月入职。因苏**司无证据证明詹**工作年限曾有中断,故原审认定詹**的工作年限于法有据。而苏**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47.37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司应支付詹**经济补偿金为28855.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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