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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丁**、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根诉称:2012年11月7日,蒯为民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为民借款4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年利率14%,并以位于苏州市**振泰小区30幢2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蒯为民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2013年12月4日,蒯为民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万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8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于与蒯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由于所借款项并非被告陈*所用,因此,具体借款金额被告陈*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蒯为民与陈*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陈*向蒯为民借款4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年利率14%;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付息日为借期到期日,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金均按上述终止后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振泰小区30幢202室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蒯为民签名,借款人栏中有陈*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吴江市高**务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1月12日,蒯为民与陈*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蒯为民,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债权数额为40万元。同日,陈*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收到出借人40万元。

2013年12月4日,蒯为民将对陈*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何发根,并于2014年12月1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陈*,陈*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审理中,何发根自认共收到4000元利息。现何发根以陈*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余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律师事务所朱**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回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蒯**与被告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被告陈*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40万元款项,应认定蒯**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以其位于苏州市**振泰小区30幢2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设立。现蒯**将其对被告陈*享有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何**,并通知了被告陈*,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应向原告何**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何**有权就被告陈*用于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何**自认已收到4000元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何**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款项,再扣除4000元)及赔偿律师费损失18000元的请求,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何**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款项,再扣除4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律师费损失180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何**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陈*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何**有权就被告陈*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振泰小区30幢202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陈*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何**,原告何**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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