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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吴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吴**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驾驶员。工作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2152元,每月以转账形式发放。双方约定原告的上班时间为第一天上午5点半到晚上11点半左右,第二天上午5点半上班,上24小时,第三天休息;之后每天的上班时间均按上述方式安排。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6日,因该委超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152元、经济赔偿金15064元、加班工资113536.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74.6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任驾驶员。首先,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关系,除口头通知外,还将通知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中,故代通知金不需支付。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大部分车辆承包他人,另外车辆做报废处理,此情况被告已经依法通知了原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声称在老家,不方便来领取,等回来后再签,但原告直至仲裁也一直未签字领取。第三,原告根本不存在加班事实,根据被告统计,原告每月上班才十来天,平时都在休息,根本不存在加班工资。年休假也已经早就休掉了,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于2011年6月11日进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董**与公**司根据送货单据结算工资,董**主张在结算工资时将送货单据交给了公**司。董**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董**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2元,工作年限为3.5年。2014年12月15日,董**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152元、经济赔偿金15064元、加班工资113536.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74.6元。2015年6月26日,因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董**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董**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公**司出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10方、12方车承包给陈**经营管理;五台8方车停用,作报废处理;对富余驾驶员作辞退处理,辞退名单包含董**等10人;公**司将按劳动法给予工作一年补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补偿,请上述人员明天上午到财务室办理结算手续。董**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6日在公**司公告栏中看到该通知,而公**司则主张类似通知于2014年10月份已在公告栏中张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通知、被告提交的《辞退驾驶员补偿款》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公**司以公司大部分车辆承包给他人,其余部分车辆报废为由,与原告董**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的理由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被告也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协商一致,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董**工作年限为3.5年,本人工资为2152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064元(2152*3.5*2)。第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告董**庭审陈述,原告董**一直以来在明知其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与被告公**司结算并领取工资,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每次结算的工资数额。现原告董**主张被告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未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原告董**主张代通知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经济赔偿金1506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负担4.5元,被告吴江**有限公司负担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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