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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下称苏**司)诉被告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卞**,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原告系一家鞋类加工出口企业,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2015年5月25日,原告宣布停产。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完全根据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系苏**司员工,2013年4月25日起,苏**司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汪**发放工资,2015年6月11日最后一次向汪**发放工资。2014年5月至10月,汪**的工资数额为4316元、4380元、4244元、3089元、4020元、3333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汪**的工资数额为4400元、2000元、2000元、3846元、4000元、3758.4元。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后汪**等64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司支付汪**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汪**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000元。苏**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苏**司表示对于应当向汪**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对汪**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存有异议。苏**司同时认为,汪**2014年11月未发工资的原因是汪**旷工所致;汪**认为是因当时请假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司认可应支付被告汪**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结合原告单位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推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被告的工作年限超过二年不足二年六个月。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均陈述被告部分月份未提供正常劳动,本院以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月份的工资数额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615.53元((4316+4380+4244+3089+4020+3333+4400+2000+2000+3846+4000+3758.4)/12),原告苏**司应支付被告汪**经济补偿金为9038.83元(3615.53×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汪**支付经济补偿金9038.8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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