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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系苏**司员工,2011年5月25日起,苏**司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唐**发放工资,2015年6月11日最后一次向唐**发放工资。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85.58元。后唐**等64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司支付唐**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唐**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850元。苏**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苏**司表示对于应当向唐**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对唐**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存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苏**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唐**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苏**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无需支付唐**经济补偿金14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认可应支付唐**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唐**的工作年限,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结合苏**司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审法院推定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唐**的工作年限超过四年不足四年六个月,苏**司应支付唐**经济补偿金为13435.11元(2985.58×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苏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支付经济补偿金13435.1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采用推定方式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其次,在计算被上诉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上,原审判决扣除春节休假的月份计算平均工资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表示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公司表示对于应当向唐**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2011年5月25日起,苏*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唐**发放工资,因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唐**于2011年4月入职。因苏*公司无证据证明唐**工作年限曾有中断,故原审认定唐**的工作年限于法有据。而苏*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5.58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公司应支付唐**经济补偿金为13435.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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