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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翁**、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翁**是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是风韵公司的股东,翁**、翁**系姐妹。孙**从事纺织品业,挂靠在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并以江**司的名义与风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6月至2012年期间孙**向风韵公司供应纺织品后,风韵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后经孙**多次催讨,2013年3月22日,翁**、翁**自愿承诺对其中结欠孙**的货款50万元作为其二人共同向孙**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翁**、翁**仍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翁**、翁**归还欠款50万元及偿付利息34728.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并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翁**、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翁**、翁**归还欠款50万元及偿付利息32667元(以欠款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5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此后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翁**、翁*仙结欠孙彩福50万元的事实。

2**公司划码单五十八份,用以证明孙**以江**司的名义与风韵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挂靠在江**司,以江**司名义与风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风韵公司欠款的债权人为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翁**、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与本案无必然联系。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翁**、翁**向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借人民币50万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翁**、翁**未按约还款,孙**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翁**、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翁**、翁**未依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翁**、翁**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孙**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50万元。

二、被告翁**、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逾期利息32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6%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7元,由被告翁**、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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