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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罗**、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罗**因做鸭苗生意结欠原告168356元,并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便联系不到被告。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在原欠条上重新写上日期确认欠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68356元并支付利息(以16835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自己确实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罗**向原告刘**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刘**,从10月11日至12月23日共欠养殖鸭款168356元。落款处有罗**的签名。2013年1月4日,罗**又在上述欠条下方补充签名,并注明终身有效。

另查明,被告罗**、孙**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罗**结欠原告刘**养殖鸭款168356元的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在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养殖鸭款168356元后,理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经原告刘**催讨,被告罗**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罗**支付养殖鸭款16835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主张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8356元,按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孙**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罗**结欠原告欠款168356元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168356元的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孙**归还原告刘**款项1683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68356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罗**、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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