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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本国与吴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本国与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本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本国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驾驶员。工作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1904元,每月以转账形式发放。双方约定原告的上班时间为第一天上午5点半到晚上11点半左右,第二天上午5点半上班,上24小时,第三天休息;之后每天的上班时间均按上述方式安排。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6日,因该委超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904元、经济赔偿金差额5712元、加班工资10045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5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任驾驶员。首先,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关系,除口头通知外,还将通知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中,故代通知金不需支付。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大部分车辆承包他人,另外车辆做报废处理,此情况被告已经依法通知了原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依法全额支付给原告所有金额,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第三,原告根本不存在加班事实,根据被告统计,原告每月上班才十来天,平时都在休息,根本不存在加班工资。年休假也已经早就休掉了,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本国于2011年11月19日进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范本国与公**司根据送货单据结算工资,范本国主张在结算工资时将送货单据交给了公**司。2014年11月27日,范本国在《辞退驾驶员补偿款》表上签字,该表显示范本国工龄3年,月平均工资1904元,总补偿工资5712元。2014年12月15日,范本国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904元、经济赔偿金差额5712元、加班工资10045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50元。2015年6月26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范本国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范本国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公**司出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10方、12方车承包给陈**经营管理;五台8方车停用,作报废处理;对富余驾驶员作辞退处理,辞退名单包含范本国等10人;公**司将按劳动法给予工作一年补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补偿,请上述人员明天上午到财务室办理结算手续。范本国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6日在公**司公告栏中看到该通知,而公**司则主张类似通知于2014年10月份已在公告栏中张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通知、被告提交的《辞退驾驶员补偿款》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范本国在明知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在《辞退驾驶员补偿款》表上签字并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应视为原告范本国同意被告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合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范本国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范本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告范本国庭审陈述,原告范本国一直以来在明知其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与被告公**司结算并领取工资,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每次结算的工资数额。现原告范本国主张被告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未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原告范本国主张代通知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本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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