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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张**与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张**诉被告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张**诉称,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半挂车用于运输经营,由被告负责购买车辆,车辆购买后由被告实际控制,拒绝原告上车经营,运输所得也由被告据为己有,且在未经二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更换车头、车厢。因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被告返还二原告出资款共计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丁**、张**与被告蔡*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购买一部十六米半挂车(车头车牌号为苏N×××××、挂车车牌号为苏N×××××挂)用于运输经营,价款为11万元,丁**投资50000元、张**投资30000元、蔡*投资40000元。……张**、蔡*两人负责开车……车辆支出、收入张**负责记账,蔡*负责收入支出。后丁**投资50000元、张**投资30000元、蔡*投资数额不明,投资款统一交给蔡*,由蔡*购买半挂车。后被告蔡*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更换车头,并拒绝原告张**开车、拒绝对合伙期间盈利进行结算,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原被告三人合伙购买半挂车用于运输经营,并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三方签订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违反《协议》将该半挂车擅自占为己有且拒绝分配运输盈利,致使二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车辆运输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二原告是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蔡利于2015年9月1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应视为合伙协议于2015年9月1日解除。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二原告放弃在合伙期间产生的盈利,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在合伙期间未产生债权债务,现二原告按照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分割合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张**与被告蔡*签订的合伙协议于2015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蔡*返还原告丁**投资款50000元;

三、被告蔡*返还原告张**投资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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