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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蔡**与江苏**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蔡*倩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第三人中国银**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胡**、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胡**、第三人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蔡*倩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凤凰美地小区8幢1602室商品房一套,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63428元。原告先后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39428元,于2014年3月9日再次支付购房款74000元,余款250000元原告通过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已于2014年6月27日发放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期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原告已经于2015年1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绝解除合同也未退还原告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2014021400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63428元;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以139428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27日止共计为11711元,以7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27日止共计为1221元,以46342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异议。但按照第七条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也应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4约定买受人需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提供按揭资料,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按揭贷款资料,导致贷款逾期发放,故原告逾期应支付被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三人中**行称:原告在我行签订贷款合同属实,但实际发放贷款单位为宿迁市**理中心,我行也是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放款通知发放贷款,如果解除合同应返还贷款。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与被告万**司签订《销售合同签审单》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万**司开发的凤凰美地小区8幢16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9.38㎡,单价5184.92元/㎡,房屋总价款为463428元,首付款为139428元。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39428元。

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万**司开发的位于宿迁市幸福路和马陵路交汇处的凤凰美地小区8幢1602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共89.38㎡,单价为5184.92元/㎡,商品房总价款为463428元,其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一周内公告”。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其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

二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再次向被告万**司支付购房款74000元。余款250000元原告通过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已于2014年6月27日发放给被告。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二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已于当日被被告接收。后原告因向被告万**司索款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签审单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收据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划款通知书一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了交房期限和逾期交房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主张被告万**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对此被告万**司也予以认可,故对于二原告在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月4日解除。对于二原告要被告万**司退还全部购房款46342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月4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蔡**购房款46342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以13942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27日止共计11711元;以7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27日止共计1221元;以46342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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