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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娟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锦华御园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4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现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租金25000元,违约金54000元物业管理费用等。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我给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违约金我负担不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违约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御园31栋116-216号商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租金每年40000元,合同约定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并赔偿违约金一万元。合同履行第二年,被告王*拖欠原告租金15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及物业服务费未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均同意对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物业费用,被告王*除应支付2015年拖欠租金15000元外,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物业管理费用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应支付2857.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54000元的要求,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御园31栋116-216室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租金25000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3月1日,自2016年3月1日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租金按照年租金40000元计算);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或直接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857.75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物业费用按照实际发生为准);

五、驳回原告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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