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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街50号某幢某单元803室,汤真香与刘**是夫妻,婚后随刘**生活,经常居住地也是在南京市建邺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汤真香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上诉人还本付息,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陈**,其住所地即为借款合同履行地,陈**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实验巷15-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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