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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唐**、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唐**、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唐**驾驶苏D×××××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0省道九江口灯控路口左转弯时和由东向西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胸部等多处受伤,经医院治疗30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37.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补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97409.7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934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3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6时45分许,唐**驾驶苏D×××××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0省道九江口灯控路口处左转弯向北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袁**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1225.7元,其中被告唐**垫付4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唐**承担主要责任,袁**承担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60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袁**因交通事故致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明,苏D×××××号牌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310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金**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金坛市水利工程农业供水收费公示卡、金坛**湘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唐**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80%,袁**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0%。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11225.7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补

360元

住院20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营养费

300元

营养期30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

1800元

护理期3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

37780.6元

参见备注1

精神抚慰金

4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误工费

7560元

参见备注2

司法鉴定费

2520元

鉴定费发票两张

交通费

300元

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

65846.3元

备注1、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69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11年*10%=37780.6元。

备注2、误工费:原告现虽年长,但提供金坛市水利工程农业供水收费公示卡、金坛**湘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工作,参照2014年度江苏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31077元,结合原告误工期90天,原告误工费为31077元/360天*90天=7769元。原告主张756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袁**上述损失合计65846.3元。医疗费11225.7元扣除10%计1122.57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唐**承担80%计898.06元,由原告袁**承担20%计224.51元。鉴定费2520元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唐**承担80%计2016元,由原告袁**承担20%计504元。原告其余损失62203.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1440.6元,余款763.13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唐**承担80%计610.50元,由原告袁**承担20%计152.63元。被告唐**已垫付4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524.56元(898.06元+2016元+610.5元),余额475.44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袁**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61440.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袁**60965.16元,支付给被告唐**475.44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已减半),由原告袁**承担214元,由被告唐**承担85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13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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