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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王**、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春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发动机销售,期限为十个月,转农行卡62×××19,手机号139××××8990,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账号62×××16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所有的中**银行账号62×××19。2015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银行账号62×××16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所有的中**银行账号62×××19,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短信记录、中**银行的银行回单、转账电话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400000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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