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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王**、泰州**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周*乙诉被告王**、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运输公司)、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原告周*、周**、周*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泰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周*乙共同诉称:

2015年9月8日7时左右,被告王**驾驶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县道44KM+200M处,与由北向南吴丽萍、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魏**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苏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292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

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证明有异议,该事故证明没有办法证明事故责任,被告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属于正常驾驶,且车速不快,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王**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原告方64997.1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其他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泰通运输公司辩称:

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泰**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本人,所以泰**公司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同王**。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

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证明中所述的无法认定事故成因的理由不能认可。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事故发生后,都邦**公司在魏**治疗期间垫付魏**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经用完,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庭前,都邦**公司已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公安部门的卷宗,并于庭前提交了驾驶员的书面笔录,证明在事故中,驾驶员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相反,本案的死者吴**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我司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一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

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意见同都邦保险股份的意见。苏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8日7时左右,被告王**驾驶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县道44KM+200M处(事发路段道路为“T”形交叉路口,204省道为东西走向,道路性质为干燥沥青,双向四车道,道路漆划有人行横道标线,通佘坂村道路为南北走向,干燥水泥路面),与由北向南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魏**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时吴**是推电动自行车步行过马路还是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马路无法查明”。

另查明:原告周**死者吴**丈夫,周*甲系死者吴**儿子,周*乙系死者吴**女儿。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苏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都邦**公司在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魏**治疗期间垫付魏**1万元医疗费。王**垫付原告方64997.1元(含14777.1元医疗费及5万元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云南省腾冲县整顶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王**驾驶证,王**承诺书,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驾驶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机动车,吴**驾驶或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因事故发生时,吴**是推电动自行车步行过马路还是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马路无法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苏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都邦**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提供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0891.5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提供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工作证明为证。被告都邦**公司辩称死者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予以推翻和反驳,结合《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提供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为证。被告王**、泰**公司、都邦**公司均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酌定为45000元。

4、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0087元+1275元+3000元=14362元,提供票据若干。被告王**、泰**公司、都邦**公司均辩称死亡案件已无参葬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的赔偿项目,因此对这两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抢救期间其家属的公共交通费用,对于其他人员往返于云南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许多都是无效票据,饭店的收据均为非正式票据,无法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综合受害人亲属需从云南来往江都处理丧葬事宜及本地风俗,经审核,本院对该项主张酌定为12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子周*甲:23476元/年×(18-14)×1÷2=46952元,提供户口证明、学籍证明为证;长女周*乙:23476元/年×(18-10)×1÷2=93904元,提供户口证明、学籍证明为证;叔父吴**:23476元/年×13年=305188元,提供调解协议书、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王**、泰**公司、都邦**公司均辩称对周*甲及周*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无异议,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叔父吴**是属于遗赠抚养,抚养人尚未履行其抚养义务就已经死亡,根据合同的性质,该遗赠抚养协议已自动终止,不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周*甲及周*乙均系在校学生,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吴**非死者吴**必须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认定周*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18-14)÷2=46952元,周*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18-10)÷2=93904元;

6、物损,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财物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医疗费,被告王**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77.1元,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777.1元;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930444.6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33756.76元[(930444.6-55000)元×100/105)],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1687.84元(930444.6元-55000元-833756.76元)。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77.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周*出具承诺书,同意自愿补偿周*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将来不得在法院判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内扣减,且已将此款给付了周*,现被告王**要求原告返还该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补偿原告周*50000元系其自愿行为,故对被告王**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周**、周*乙888756.76元(其中给付原告周*、周**、周*乙873979.66元,给付被告王**14777.1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周**、周*乙41687.84元;

三、驳回原告周*、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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