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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高**限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高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1月份开始与被告长期合作,向被告供应玻纤板、玻纤毡,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242515.2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被告支付500000元,至今尚有7742515.20元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42515.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开始存在玻纤增强PP板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029749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2054980元。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8242515.2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尚欠7742515.20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1、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泰姜诉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2、案涉2009年至2015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长春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均已网上认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函、(2015)泰姜诉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费发票、长春**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玻纤增强PP板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2515.20元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应负继续支付货款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4251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高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742515.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9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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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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