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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泰州分行与傅**、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与被告傅**、秦**、高**、卞德法、泰州百瑞得金属**公司、泰州华**限公司、泰州市**配件经营部、泰州市**物用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秦**、高**、卞德法、泰州百瑞得金属**公司、泰州华**限公司、泰州市**配件经营部、泰州市**物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傅**与原告之间签订编号为9540024014000196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傅**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合同约定额度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秦**、高**、卞德法、泰州百瑞得金属**公司与原告之间就上述授信合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秦**、高**、卞德法、泰州百瑞得金属**公司对傅**的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傅**、高**、卞德法、泰州华**限公司、泰州市**配件经营部、泰州市**物用品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54002014000196号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傅**、高**、卞德法、泰州华**限公司、泰州市**配件经营部、泰州市**物用品厂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5400201400019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为傅**与原告之间签订编号为954002014000196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汇至被告傅**账户中,后被告傅**于2014年10月15日发生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诸被告拒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傅**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1843121.16元、利息17172.32元、罚息19371.99元,并按约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秦**、高**、卞德法、泰州百瑞得金属**公司、泰州华**限公司、泰州市**配件经营部、泰州市**物用品厂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7593元;2、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本院查明

被告傅**、秦**、高**、卞德法、泰州百瑞得金属**公司、泰州华**限公司、泰州市**配件经营部、泰州市**物用品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并依法作出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傅**借款发生逾期或违约情形,则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同时约定,如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傅**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傅**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民生**分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捺印。同日,被告傅**、高**、卞德法、泰州华**限公司、泰州市**配件经营部、泰州市**物用品厂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被告整体授信额度为32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傅**、高**、卞德法在合同上签字,泰州华**限公司、泰州市**配件经营部、泰州市**物用品厂以及原告民生**分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捺印。另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公司、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傅**发放借款200万元,傅**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万元,借款起止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年利率为8.6%。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43121.16元、利息17172.32元、罚息19371.99元,致原告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5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傅**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傅**、高**、卞德法、泰州华**限公司、泰州市**配件经营部、泰州市**物用品厂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公司、秦**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傅**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傅**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傅**、高**、卞德法、泰州华**限公司、泰州市**配件经营部、泰州市**物用品厂、泰州百瑞得金属**公司、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亦应承担。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3121.16元、利息人民币17172.32元及罚息19371.99元(截止2015年3月2日)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7593元;

二、被告秦**、高**、卞德法、泰州百瑞得金属**公司、泰州华**限公司、泰州市**配件经营部、泰州市**物用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傅**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05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655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55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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