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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陈**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陈**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21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陈**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后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已故陈**之女,被告陈**系陈**姐姐,被告陈*山系陈**哥哥。陈**于2012年4月因工伤事故身亡,后其亲属共获得赔偿款70多万元。因陈**母亲当年尚须赡养,遂从陈**的赔偿款中提留150000元作其母亲的赡养费。该150000元存入了被告陈**的银行卡中,陈**向原告出具一份保管协议,约定此赡养费不得另作他用,任何人不得占用,陈**母亲死亡后,余款归陈**所有。现陈**母亲早已去世,而两被告串通,拒绝向原告返还余款7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向原告给付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涉案的150000元系我母亲的抚恤金,不是赡养费,该150000元当时是交给我的,现该款已全部用于赡养母亲,不足的部分已由我和陈**及其他姐妹共同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150000元是交给陈**用于赡养母亲,我没有参与款项的交付,现该款已全部用于赡养母亲没有剩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的父母共生有两子三女,即长子陈**,次子陈*高,长女陈*女,二女陈**,三女陈**。原告系陈*高之女。2012年4月,陈*高发生工伤事故身亡,其工作单位共赔偿给原告等人70多万元。当时因陈*高的母亲需要赡养,亲人之间经协商从赔偿款中提取150000元作为赡养陈*高母亲的费用。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书面保管协议一份,约定150000元赡养费存入被告陈**的银行卡中,由陈**代为保管直至陈*高母亲死亡,此赡养费不得另作他用,陈*高母亲死亡后,余款归原告陈**所有。2014年9月,陈*高母亲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管协议,被告陈**提交的钱五*病危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保管的150000元是否已经全部用于赡养两被告的母亲钱五珍。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陈**出具给原告的保管协议一份,证明陈**已收到了150000元。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50000元已全部用完。被告陈**认为其对该协议不清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姜**民医院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陈**发送的钱五珍病危(重)通知书;2、被告陈**所在村组村民共同签名的说明一份;3、被告陈**自己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15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赡养母亲没有剩余。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钱五*病危通知书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村民多人签名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该证据的内容是由被告陈**自己书写,书写内容与事实不符,村民共同在说明上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陈**自己书写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保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提交的钱五*病危通知书上有医生的签名及被告陈**的签名,而且该通知书记载有钱五*的住院号及床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提交的说明及证明,因说明上签名的村民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上的签名是否是村民各人所签无法确认,且多人在说明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陈**自己书写的证明相当于被告陈述,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提交的该说明及证明不作认定。

审理中,本院限被告陈**提交证据证明150000元的具体使用情况,但被告陈**认为其母亲死亡较长时间,住院及治疗的相关资料已全部烧毁,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要求被告陈**对150000元的具体使用情况作详细说明,其仅作了笼统的陈述,未能列举出具体的费用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50000元的具体使用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保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保管协议,涉案的150000元是专门用于赡养被告的母亲钱五*,余款归原告所有。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从陈**死亡到被告母亲钱五*死亡共二年零五个月,这期间钱五*曾到姜**×医院、×**院、泰州**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告曾带钱五*到盐城××市、姜堰区××等地进行过治疗,为照料、护理钱五*及为钱五*办理丧事,被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陈**向原告返还5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负担559元,被告陈**负担111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117元,由被告陈**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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