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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有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云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钢件,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只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介绍原告与南京联**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本案货款系原告与南京联**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所涉货款,且原告也向南京联**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南京联**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而非南京联**有限公司,货物是原告供给被告的,货款也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所以被告才会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增值税发票是应被告的要求开给南京联**有限公司的,所以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钢件,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钢件,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货物供给被告,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故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现原告持条索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南京联**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发生货物往来,被告系原告业务员介绍业务,但被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而未提供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据证实,该增值税发票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南京联**有限公司实际发生货物往来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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