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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很少,双方都发现没有能充分了解对方。婚后,经过双方进一步的相处,双方都发现各方面差异极大,尤其是性格方面。由于性格等方面的原因,造成双方在相处时很难沟通,夫妻生活极不正常,而且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长期这样势必导致了双方感情走向破裂。原告经过深思熟虑之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交往后,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应共同担负起维护家庭和睦的责任。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消除分歧或误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原告仅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望双方当事人以本案为鉴,互敬互谅,妥善、理性地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努力弥补业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尽力改善夫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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