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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其屋后与居委会铺路工作人员沟通交流之际,被告看见不由分说就上前殴打原告,当时原告被殴打在地,因案外人拉架,被告才停止殴打。后原告至宿**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2.48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娟辩称: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下午,原被告因铺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宿迁**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2702.48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宿迁市××城区双庄镇××组,其在九龙二组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现在无土地。

再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双庄派出所询问笔录(解学武、陈**、刘**、姜*)、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解学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姜*用手打刘**头部的事实,结合原告陈述及其伤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2.48元。2.误工费564元(6天×94元/天):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土地已被征收,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期限6天。3.护理费360元(住院6天×6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8天,但其提供的住院材料显示住院6天,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天;原告主张按94元/天予以计算,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住院6天×18元/天):原告主张按8天予以计算,但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显示住院6天,本院按照6天时间予以计算。5.营养费60元(住院6天×10元/天),原告主张按8天予以计算,但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显示住院6天,本院按照6天时间予以计算。6.交通费60元(住院6天×10元/天):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60元。上述费用合计3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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