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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睢宁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睢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与被告人**司达成调解,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4年4月9日3时40分许,第一被告公司驾驶员邵*,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南范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秦**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已经将第一次主张的相关费用赔偿完毕。由于原告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拖车等费用暂计800元(附明细);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为216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0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148012元。其中要求被1承担的具体数额为停车费420元、鉴定费1920元、车损2071元及诉讼费1141元,合计5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3时44分,案外人邵*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南范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秦**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邵*承担主要责任,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与被告中国人民**司睢宁支公司、睢宁县**有限公司、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金损失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费用,合计49714.44元;被告邵*和恒**司连带赔偿原告54529.58元。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秦**保险金合计62519.572元;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损失合计4721.458元。

再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恒**司,邵*为恒**司工作人员,该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670KG,事故发生时载货重70200KG。

又查明: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被告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秦**误工费8178元(94元/天*87元)、车损及拖车费20639元【(31286+300-2000)*70%*90%+2000)、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01009元,被告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秦**100800元,余款原告秦**自愿放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清障运输费300元、停车费42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车辆定损为31286元(已扣残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履行即可。剩余损失,依据秦**与邵*的责任比例,由邵*的用人单位恒**司承担70%,邵*作为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邵*驾驶的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司免赔10%,故人**司共承担63%【70%-70%×10%】,恒**司自行承担7%。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停车费420元,原告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被**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294元;2、车辆损失及清障运输费,原告提供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清障运输费共计31586元(31286+300),该损失虽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但是因为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被**公司应承担7%即2071元[(31286+300-2000)*70%*10%,四舍五入后取整]。被**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36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各项损失合计2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3061元,由原告秦**负担918元,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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