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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于2013年3月进入苏**司工作,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72.75元。后冯**等64人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中变更为:冯**等42人要求苏**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司支付冯**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冯**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600元。苏**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苏**司表示对于应当向冯**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苏**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苏**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无需支付冯**经济补偿金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认可应支付冯**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冯**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苏**司应支付冯**经济补偿金6681.88元(2672.75×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苏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支付经济补偿金6681.8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采用推定方式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其次,在计算被上诉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上,原审判决扣除春节休假的月份计算平均工资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表示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司对应向冯**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是2672.75元,结合冯**的工作年限,原审判令苏**司支付冯**经济补偿金6681.88元(2672.75×2.5),并无不当。综上,苏**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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