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简称苏**司)诉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原告系一家鞋类加工出口企业,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2015年5月25日,原告宣布停产。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仲裁委完全根据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原系苏**司员工,2015年5月25日,苏**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25.48元。后李**等64人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中变更为:李**等42人要求苏**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司支付李**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李**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000元。苏**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司自2011年3月25日起通过银行向李**发放工资,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发放最后一次工资。李**主张其于2011年3月进入苏**司工作。

庭审中,苏**司表示对于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本院调取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金家坝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司认可应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资发放记录,被告李**主张奇于2011年3月入职,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苏**司应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金28149.66元(6225.48×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8149.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