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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急用资金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诸**未作答辩。

被告洪*辩称,被告诸**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借款双方都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花到一分钱,不同意归还原告130000元。另外,被告诸**应该已支付了大约42200元利息,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诸**以亲戚开办酒厂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告知原告夫妇“不要告诉我老婆”。三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诸**按月给付利息直至2015年5月份。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诸**借款一事,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洪*;借款利息被告诸**前面每月给1200元或800元,后面给了两次1600元,反正前后利息不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诸**与被告洪*于1994年7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三份、谈话录音一份、结婚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持有的由被告诸**出具的借条三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诸**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谈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诸**按约给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且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利息过高的情况,故本院对借款利息部分不宜干涉。原告方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债务人承担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涉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人诸**已明确说明借款用途系借给他人使用,且告知原告方不要告诉其妻子(即本案第二被告),再加上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洪*事后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诸**与洪*有购置贵重财物或大额投资用于经商活动等情况,原告方应当知道被告诸**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本案诉争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邹**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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