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潘**与武新海、徐**、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潘**诉被告武**、徐**、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武**、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潘**称,2015年3月30日17时,被告晏**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武**驾驶苏D×××××牌号货车沿着金坛市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贤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潘*和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和当场死亡,后交警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两原告依次是死者的妻子、女儿。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四被告的赔偿,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潘*和死亡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吃力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4000元,扣除责任比例后赔偿4382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海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徐**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晏**,被告武*海持有B2驾照,车子年检合格。被告武*海是被告晏**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当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晏**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徐**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晏**,车子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两原告损失9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需要核实原件,本起事故证据缺的很多,要求原告提供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火化证明的相关原件,要求车主方提供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原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五证齐全,其案发时在有效期限内,否则商业险拒赔,特别是驾驶证案发前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无垫付款,请求法庭查明被保险人徐**与实际车主关系,且两人是否垫付费用。以免重复赔偿,还要查明报案时的原因,否则商业险拒赔。三者车是否有诉请还是放弃,请法庭在处理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7时15分,被告武**驾驶苏D×××××牌号货车沿着金**湖路与汇贤路口时与同向潘*和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和当场死亡。2015年4月21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坛公交认字(2015)第SG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无法查清是武**超车后右转还是武**右转时潘*和右侧超车时引发的事故。被告武**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晏**,被告武**系被告晏**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当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2日,被告徐**、晏**与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徐**、晏**在戴**、潘**通过诉讼(调解)可得到的全部赔偿金以外另行补偿90000元,该款已给付50000元,签订本协议时给付40000元。潘*和于1960年6月26日生,与妻子育有独女即原告潘**。潘*和父亲潘**、母亲苏**分别于1990年7月25日和2003年8月14日死亡。苏D×××××二轮摩托车系潘*和所有,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四被告赔偿车损的权利。

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收据、户口注销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万新村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双方责任无法划分,应推定为同等责任为宜,两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被告徐**、晏**与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晏**提出该协议是受欺骗才签订的,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原告因潘留和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

死亡赔偿金

686920元

参见备注1

丧葬费

25639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精神抚慰金

20000元

酌*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

3000元

酌*

以上合计

735559元

备注1、死亡赔偿金:潘*和死亡时54周岁,赔偿系数为100%,赔偿年限为20年。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属常州市下辖区)已实行户籍改革,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赔偿金标准亦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34346元×20年×100%﹦686920元。

原告戴**、潘**上述损失合计735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35559-120000)×50%=307779.50元。因被告徐**、晏**与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均由两原告承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戴**、潘**因潘留和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427779.50元。

二、驳回原告戴**、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7.50元,由原告戴**、潘**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87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