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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中车南京**限公司双方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中车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双方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其为中**司下属分支机构浦镇车辆厂职工,2001年8月起中**司安排其居住浦口区顶山街道浦西新村11排25号房屋。现面临拆迁,中**司强令其交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为中**司位于浦口区顶山街道浦西新村11排25号的18.7平方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原审辩称,其在2015年7月提前通知并给王**留有足够的搬离时间,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王**不享有收益权,请求驳回王**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房屋系中车公司与王**间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租住中车公司房屋并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其他费用,双方间是平等的租赁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中**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且没有出现任何关于分房的证据,1999年起已经不存在福利分房的情形,双方2003年11月签署的协议并非涉及内部分房;二、本案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且关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因1998年福利分房政策废止,一般转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原审法院放弃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责,有失公允。原审法院也未告知中**司应该找哪个部门解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王**系南京金**有限公司职工,南京金**有限公司系中**司下属的车间改制成立的公司。2015年5月5日,南京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浦西新村11排25号房屋系该公司为解决单位职工王**住房困难而安排给王**居住。王**就该18.7平米房屋每月按时交纳房租18元至今。2009年王**的户口已迁入浦西11排25号。

2015年12月4日,南京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南车南京**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车南京**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证明》、《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本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住房困难而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取得涉案房屋居住,且涉案房屋每月租金不足每平方米1元,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因此原审法院将双方间由此产生的纠纷认定为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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