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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与杨怡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金**与被告杨怡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金**的法定代理人金珍江、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怡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金*健诉称,2015年8月1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大丰149405电动自行车在大丰区飞达西路北侧路外场地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德村村部东侧约100米路段,驶入飞达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金*驾驶的大丰140693号电动自行车(搭载金*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大**医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负主要责任,金*负次要责任,金*健不负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863.13元,要求被告承担七成责任,即合计人民币10404.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中不主张,待将来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东辩称,我对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是错误的,事故并非是被告车辆主动撞向原告车辆,而是原告疏于观察撞向被告车辆,且法律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搭载人员,交警出具该认定书之后,我向上级机关提起复核,但在此期间,因原告提起诉讼,上级机关未受理审核,原告金*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杨**驾驶大丰149405号电动自行车在大丰市飞达西路北侧路外场地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德村村部东侧约100米路段,驶入飞达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飞达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金*的驾驶的大丰140693号电动自行车(搭载金**)发生碰撞,造成金*和金**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金*、金**均被送至盐城**仁医院医疗救治。原告金*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擦挫伤,经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期间原告金*共用去医疗费合计1232.78元。原告金**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期间原告金*共用去医疗费合计12906.35元。2015年9月2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被告杨**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盐城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杨**抗辩认为被告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经查,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被告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飞达西路北侧路外场地驶入飞达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未礼让在飞达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发生碰撞,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被告杨**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中,原告金*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金**)行驶道路,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金*、金**各项损失:1、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4139.13元,其中原告金*为1232.78元,金**为12906.35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元【18元/天×(金*2天+金**16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共计4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863.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杨**按责赔偿人民币10404.19元(14863.1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404.19元。(被告杨**直接向原告金*、金**支付)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金*负担60元,被告杨**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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