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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司大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11月3日18时10分左右,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新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团镇九一村三组周同安家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陆进军驾驶的苏09G017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进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维修苏J×××××号小型轿车支付修理费42321.65元。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赔偿我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车辆修理费4232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70200元保额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的事实,及大丰市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但大丰市**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价格偏高,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新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团镇九一村三组周同安家门前时,与陆进军相对方向行驶的苏09G017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毁损。2014年11月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进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大丰市金**务有限公司对苏J×××××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2321.65元。原告委托大丰朝阳汽车修理厂对苏J×××××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40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苏J×××××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重新评估,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大丰市**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本院遂委托该公司对苏J×××××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2015年7月8日,大丰市**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39963元。原告遂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9963元。

另查明,原告赵*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70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赵*的机动车驾驶证、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事故车定损报告书、金威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受损,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事故相对方陆**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陆**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陆**驾驶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先予赔偿,如陆**所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则由陆**在1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9963元,本次评估程序合法,资料真实,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信。评估价虽然低于原告实际维修价,但原告对评估价不持异议,且自愿按评估价主张赔偿。被告认为评估价偏高,缺乏合理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39963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为39863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车辆损失39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大丰支公司负担。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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