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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大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大丰**有限公司(下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西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一审诉称,我与天**司正常有业务上的往来,2012年1月20日,天**司向我出具了530000元煤炭款的欠条,并于当天向我借款150000元。欠条、借条出具后,天**司陆续向我还款,截止2013年1月,天**司已清偿借款150000元,欠条中尚有280000元天**司未再向我支付,现请求判令天**司立即向我支付欠款28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一审辩称,与周**发生业务往来属实,530000元的欠条和150000元的借条也是天**司经理吴**出具的,但是该欠条是2012年1月20日凌晨2点,周**带人在天**司办公室闹事并胁迫吴**出具的,实际欠款并没有这么多。天**司与周**共发生过三期往来,分别是:1、2009年7月20日天**司第一次向周**购买煤炭305.5吨计货款183300元,在支付货款50000元后,同年9月2日我公司向周**(当时周**自称周**)出具了一份133300元借条;2、2010年4月29日至9月19日期间,天**司共向周**购买煤炭511.62吨,经结账确认天**司计欠周**货款432707.60元;3、2010年10月我公司资金短缺,周**介绍天**司向案外人李**借款23万元,23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周**拿了钱直接给天**司工人发放工资,以组织生产向周**偿还债务。这23万元天**司是以周**作为债权人入账的,之后还款也给了周**。截止2012年1月20日,天**司共偿还周**641409元,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时,天**司实际欠周**154598.60元(133300+432707.60+230000-641409)。周**2012年1月19日深夜至1月20日凌晨强迫吴**出具530000元欠条,当时其理由是:一是天**司实际欠原告周**154598.6元;二是欠他的货款133000元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11月28日的利息92700元(2009年9月2日的欠条中载明),以及424598.6元(截止2011年2月份天**司欠周**的债务)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20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按202700元算;三是周**在南团洗澡的时候与杨*成打架,周**的人打伤了杨*成,公安处理的时候周**赔偿了杨*成30000元,周**反过来强迫我公司赔他80000元,称若不是天**司欠他钱,他也不会到南团洗澡,也不会因为打架的事情花掉80000元,所以天**司必须把80000元还给他。周**还到其公司闹事,吴**在2011年3月24日就报过警。这个80000元以及295400元利息就是周**敲诈天**司的。欠条出具后,吴**就去小**出所报警了。

关于借条,当时天**司生产系由债权人周*经营,经营形成利润用来偿还欠周*的债务。周*称如果周**也想从天**司拿钱,就同样应当向天**司注资。虽然借条上写的金额是150000元,但实际天**司只收到两张承兑汇票计130000元,剩余20000元周**一直没给天**司。欠条和借条出具后,周**采取关厂门等让公司停产的方式胁迫天**司还款,后来吴**对账的时候发现天**司一共偿还了周**433790元,已经超付周**往来款合计149191.40元,所以就不再向周**还款了。另外,关于李**的230000元,因为钱是周**带过来的,天**司记在周**往来账上,钱也是还给周**的,但借条是出具给李**的,现周**在法庭上称李**230000元与他无关,这样天**司就超付给周**379191.40元。天**司保留要求周**返还此款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从事煤炭购销生意,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天**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向周**购买煤炭及借款,天**司经办人为经理吴**。自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1月20日,天**司共向周**偿还欠款合计641409元。期间吴**曾于2011年3月24日报警称:“欠周**40余万元的煤炭货款,周**要按照5分利息索要,并同时向吴**索要南团打架80000元费用,双方未达成协议,周**便带人闹事。”2012年1月20日,天**司经理吴**向周**出具欠条及借条各一份并加盖公章,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周**煤炭款五十三万元整¥530000元。欠款人:大丰**有限公司(印)吴**,2012年元月20日。此款不计息,以前的所有借、欠、收条全部作废,还款时间在2012年大窑开火起,每月还周**叁万元整,每月的月底前;全年计划拾个月,如未及时还款,次月就天**司和经营人放弃所有一切经营权利,无条件由周**经营,以前债务不担。截止此款还清。(天**公司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于天**司周转¥150000元。还款时间在2012年开火后,每月还款叁万元整,截止还清为止。借款人:大丰**有限公司(印)吴**,2012年元月20日。担保人不限时间(天**司印),担保人:周*。”在欠条和借条出具后、2012年农历春节(2012年1月23日)前,吴**至大丰市公安局小**出所反映其被周**胁迫出具欠条,小**出所了解情况后称春节后再做处理。2012年3月27日,吴**向小**出所提供了有周**签字的530000元欠条的复印件,当年公安机关对该案未作进一步处理。后天**司在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借条后陆续向周**偿还了433790元,其中15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2013年5月2日吴**再次向小**出所报警称遭周**敲诈,2013年5月15日小**出所通知周**到场询问其与天**司纠纷情况,并告知其与天**司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周**遂于2013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1月20日天**司向周**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中实际借款金额;2、天**司向周**出具530000元欠条中的货款及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周**提供了天**司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天**司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收到周**金额为130000元承兑汇票没有争议,但抗辩尚有20000元周**尚未支付,并提供了证人周*到庭作证,该证人所做的“未收到20000元”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天**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应认定天**司2012年1月20日后向周**偿还的433790元中,有150000元系偿还该借款。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周**提供了天**司出具的530000元的欠条,虽然该欠条将周**与天**司之间存在的煤炭买卖及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务表述为“煤炭款”,但周**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周**、天**司双方不仅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还存在借贷关系,即周**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应当是与天**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借贷的事实。周**提供的天**司出具的530000元欠条,是双方对之间往来结账形成的债权凭证。但天**司认为530000元欠条是在吴**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相关财务记账资料证明周**、天**司往来经过,以及相关报警记录、公安部门笔录等证据证明吴**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其受周**胁迫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吴**报警称受胁迫出具欠条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仅凭报警记录及公安部门笔录不足以证明其遭受周**的胁迫,但是,天**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说明周**、天**司对实际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及纠纷,而根据周**、天**司以往结账经过来看,即2010年10月28日双方就天**司购买周**煤炭所欠货款的结账,以及2010年11月28日双方就天**司以砖头履行欠周**的债务的结账,均有对账明细,但周**、天**司在2012年1月20日的对账却并无明细。天**司提供的证据削弱了530000元欠条所载明天**司欠款金额的真实性。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欠条是一份内容的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要求周**补充双方往来的相关证据,如欠款数额真实,周**应当能够补充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来佐证双方发生煤炭买卖关系及借贷关系的具体经过,庭审中周**以相关原始凭证找不到为由,未补充提供相应证据对欠条予以佐证,也未能陈述双方煤炭买卖及借贷的具体往来以及欠条如何形成的经过。就双方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能够查明天**司在出具530000元欠条前后的债务履行情况,但周**主张的截止2012年1月20日,天**司实欠周**债务530000元,真实性不能认定,周**在缺乏原始债权凭证及相关说明的情况下,仅以存疑的欠条证明其主张,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要求天**司偿还其28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月20日,天**司经理吴**向上诉人周**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吴**声称是受到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从吴**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威胁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借贷的事实是真实的。从2009年起至2012年1月20日,吴**向周**出具借条数次、欠条数次及付款数次,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是无法回忆起2012年1月20日前吴**向其借款的总额、付款总额的,且在2012年1月20日吴**出具欠条后,根据该欠条的表述,以前的借、欠、收条全部作废,并扔掉了。2010年10月28日的对帐单是煤炭的对帐单,2010年11月28日的对帐单是砖头的对帐单,这两张对帐单是买卖合同的对帐单,因涉及的笔数多,需对帐,而上诉人与吴**的借款因笔数相对较少,无需对帐,法院以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没有对帐单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是欠妥的。3、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的答辩,53万元的构成包括295400元的利息及8万元的赔偿款,这是被上诉人虚构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发现了2010年11月28日吴**出具的两张借条,合计273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往来明细上并没有显示这两张借条,同时还发现了吴**出具的四张付*在往来明细上没有反映。可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往来明细是不真实的。综上,该欠条是吴**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53万元煤炭款欠条一张,是天**司经理吴**于2012年1月20日受上诉人周**胁迫所为,欠条中数额不真实,不合法,不是天**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吴**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与周**往来明细对帐证明,2010年10月26日双方就天**司购买周**煤炭所欠货款已经入库结帐,2010年11月30日双方就天**司以砖头偿还欠周**债务也已经结帐,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2月1日还款协议将天**司租赁给张**经营,2012年2月18日将天**司内外燃料和生产线承包给周*,进一步证明天**司所欠周**煤炭款除了2010年10月26日结帐以外,不存在再与周**发生煤炭买卖业务,亦不存在欠周**53万元煤炭款的事实。2、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在收到判决书后发现了2010年11月28日吴**出具的两张借条合计273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明细没有显示”,其真实情况是:2010年10月28日226000元一张借条是2009年7月22日还款计划结帐余款133300元,到2010年11月28日吴**按周**的要求,将133300元加上利息92700元转为借条借周**266000元,天**司会计认为利息过高,故以133300元记周**的往来帐。另有2010年11月28日吴**出具给周**47000元借条,因原件在周**处,未送到被上诉人公司财务部记帐,所以往来帐上没有显示。3、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于2013年12月27日到天**司再一次殴打天**司吴**,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为证,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周**胁迫敲诈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周**与吴**对帐,吴**计欠周**432707.60元,并附有具体明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天**司出具给周**欠条是否真实反映了双方的对账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主张吴**欠其款项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言明欠周**煤炭款53万元;一份是当日吴**出具的借条借到周**现金15万元。对于15万元的借款,由于在吴**所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就是借到现金15万元,吴**也认可了其已收到了13万元的承兑汇票,对于另2万元完全可以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所以吴**主张另2万元没有收到理由不充分。而对于53万元的煤炭款,吴**在条据中注明的是煤炭款,而双方在2010年10月28日就已对双方的往来进行了对账,并有具体的对账过程明细,而在这之后,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另发生了往来,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而只是以此欠条主张其诉求。相反,被上诉人吴**认为53万元欠条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关财务记账资料证明周**与天**司之间往来经过。根据吴**提供的证据以及吴**的相关报警记录、公安部门笔录,吴**在出具该份欠条后第一时间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其受周**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据此也可以证明吴**出具给周**的欠条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真实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周**作为权利人,其应当且能够补充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来佐证双方发生煤炭买卖关系及借贷关系的具体经过,而周**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欠条中具体的欠款数额予以佐证,也不能陈述双方煤炭买卖及借贷的具体往来以及欠条如何形成的经过。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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