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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合计结欠我工资558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正**司支付原告张**工资5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愿意调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10月3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二、工作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生产管理岗位;三、工作地点为大丰市**新区大道8号正**司;五、劳动报酬为,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每月1800元或按所在公司生产系统员工薪资管理制度执行。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每月工资于次月底发放;九、本合同期满或者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应当即行终止。甲方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续订的意向书面通知乙方。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岗位工作。因被**公司拖欠原告张**等77人工资,2012年1月13日,原告张**等77人分别向本院提交诉状,向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原告张**要求正**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2839.52元。2012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调初字第002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张**人民币12839.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正**司负担。

2013年2月23日,被告正*公司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凭条一份,载明:“张**,你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合计欠付工资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元整(¥16200)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由公司一次性支付。正*公司,经办人李**,2013年2月23日”。2013年10月,原告又至江苏**事务所宋大中处领取了工资凭条一份,内容为:“张**,你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合计欠付工资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陆**(¥39600)。正*公司,负责人:赵*,2013年10月。”两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原告遂于2013年12月5日以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9600元。2012年12月13日,因该委收到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五日,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遂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600元。诉讼中,原告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5800元。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目前公司的钥匙由原告及葛**保管,公章由宋**律师保管。

2014年6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原告陈述讼争的工资是自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被告公司认为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按1800元/月计算,原告的工资应为39600元,并非55800元。但同意按照55800元调解处理。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正*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工资558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份),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58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履行;如被告有一期未及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被告正**司已于2011年12月份停产歇业。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正**司分别拖欠原告张**工资1680.08元、1680.08元、1680.08元、1620.08元、1680.08元、1680.08元、1200.08元。正**司作为被告在本院的涉诉案件约10余件,涉案金额约9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仲裁申请书、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征询书、欠付工资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正宏公司是否结欠原告工资,虽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凭条,但结合正宏公司歇业情况、工资凭条出具过程以及工资结算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依据尚不充分。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原告的工资构成分析。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680.08元、1680.08元、1680.08元、1620.08元、1680.08元、1680.08元、1200.08元,其工资数额低于1800元/月。但自2011年12月份,被告正*公司已不生产经营,大门正常紧闭,原告在被告公司未实际从事任何劳动,仅负责留守,看护机械设备,但原告的工资数额不降反升,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计22个月,如工资为55800元,则每月达2500余元,与常理不符。

二、从欠条数额分析。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欠付工资为39600元,起诉时亦是396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为55800元。但从两张欠条载明的内容及欠条形成的先后顺序分析,2013年2月23日欠条中载明的16200元的工资应当包括在2013年10月39600元的工资内。否则从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计8个月,工资为39600元,则每月工资达4950元,并不符合本地实际工资水平。

三、从劳动合同内容分析。2010年10月3日,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日,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12月10日后公司绝大部分员工离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且在2013年10月2日的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仍在被告处负责留守、看护机械。审理中,原告亦陈述“被告公司负债较多,厂房已抵押给银行”,故在双方间的合同已到期,正**司停产歇业、负债较多明显不能清偿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且工资未付,而被告又不断为原告增加工资标准,有违常理。

四、从调解时的陈述分析。2014年6月19日调解时,被告陈述“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按1800元/月计算,原告的工资应为39600元,并非55800元”,但被告仍同意按照55800元调解处理,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同时,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内容及欠条的出具、组成及出具过程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虽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工资凭条,但被告对外负债较多且已实际歇业的情况下,仍不断为原告增加工资,且原告未对工资具体的构成事项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工资凭条作为主张工资给付的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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