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大丰璟**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大丰璟源**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璟**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军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大丰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4日,伊**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个月上全天24小时的班不少于12个,上24小时的班被告仅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55元。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加班加点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200%和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772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璟**司辩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到公司上班,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7日合同终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辞职,2014年4月7日合同期满时原告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46条规定对原告的离职行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对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加班、值班,公司已按月支付加班费及值班费,对公司支付的数额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伊**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7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伊**公司。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南区经一路西侧。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乙经协商确认执行A条款,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八时至十一时,下午十一时三十分至十六时三十分,每周六、日为休息日。甲方安排乙方的电工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作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乙方协商同意,依法给予补休或双方商定的加班包干费,各项加班费用甲方均于次月15日前结算支付到位,甲乙双方如有异议,可在当月月底前提出,逾期则视作甲乙双方的加班包干费已结清。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乙方基本工资确定为1000元。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和《劳动合同续签意见书》,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贵公司工资太低、工作时间太长、福利太差、交通不便,本人决定离开公司。”2014年4月8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与公司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7月8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7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

另查,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沈**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275元(1155元+120元)、1335元(1215元+120元)、890元、1290元、1125(1005元+120元)、660元、1120元、1180元、1060元、825元、940元、290元。2013年5月份原告沈**加班1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劳动节),值班11次;2013年6月份加班1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端午节),值班12次;2013年7月份加班2天,值班13次;2013年8月份加班7天,值班16次;2013年9月份加班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值班14次;2013年10月份加班2天,值班11次;2013年11月份加班4天,值班15次;2013年12月份加班4天,值班16次;2014年1月份加班6天(其中调休1天),含法定节假日1天(元旦),值班14次;2014年2月份加班4天,值班11次;2014年3月份加班4天,值班12次;2014年3月份加班3天(其中调休2天,法定节假日1天),值班3次。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征询书、证人证言、出勤表、工资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被告璟**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应如何计算原告的加班费。

一、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沈**于2010年4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3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主动向被告辞职,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同意原告离职,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应如何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加班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从事劳动。单纯的在工作单位时间超过相关规定并不能视为加班,还要满足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及继续从事劳动的条件,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作为支撑。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加班、加点审批单和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可认定原告沈**存在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而加班工资系用人单位应发而少发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沈**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55天,加班工资按劳动报酬200%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加班工资按劳动报酬300%计发。因被告已发放原告加班工资,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工资3882.38元。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夜间在单位值班,也应计算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性质为电工,原告作为电工平常的工作内容是对全厂的电器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和发生故障时进行维修。值班是为了在夜间公司电器设备发生故障时及时维修,是可以休息的,并非持续性劳动。因此原告所从事的值班工作,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小,执行的工作规章制度与正常的规章制度不同,相对较为轻松,可以休息,大量的时间处于等待状态。被告已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发放60元/次的值班费,综合值班岗位工作性质、特点,该费用数额相对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值班按照日工资的倍数来支付加班工资,不利于体现按劳分配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加班加点工资3882.38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