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南车南**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南车南**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南车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浦镇车辆厂职工,2001年8月起被告安排原告居住浦口区顶山街道浦西新村11排25号房屋。现面临拆迁,被告强令原告交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位于浦口区顶山街道浦西新村11排25号的18.7平方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南车南**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5年7月提前通知并给原告留有足够的搬离时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享有收益权,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南车南**限公司与原告王**间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