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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飞诉称,2013年9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李**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0公里900米北侧路段时撞到了同方向行驶的我,致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两次在大**民医院共计住院294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651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3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非经医嘱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9时15分,被告李**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0公里900米路北侧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杨**受伤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大**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杨**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共住院171天,花去医疗费108690.9元。原告此次住院期间于2014年1月10日在大丰**制中心皮防所花去医药费122.4元,于2014年2月1日在大**阳医院花去医药费22元。出院后在大**阳医院花去医药费共计46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入住大**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原告住院128天,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左斜疝,原告花去医疗费50656.4元。原告出院后至大**民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216元,至上海**民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1341.6元。原告另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药房购药,共花去医药费332元。此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31000元,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就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申请法医学鉴定。2015年11月10日,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认定杨**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左外踝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12个月(住院期间前2个月可××2人护理,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患者已高龄,不建议其误工时限。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另提供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两次在大**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护理费35130元。原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该电动车定损亦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被告李**提供的收条、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李**共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有权部门处理,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安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李**与被告安邦**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被告安邦**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李**分担的损失承担不计免赔责任,即被告李**分担的损失由安邦**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并主张相应的护理费用,但其仅提供收条予以证明,对该收条被告安邦财**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大丰**制中心皮防所的收费票据、药房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或医嘱支持,且所购药品多为治疗湿疹、咳嗽用途,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大丰**医院收费票据、上海**民医院收费票据,虽亦未提交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但该票据显示的医疗费用与原告的伤情相一致,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商业险的约定进行举证,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968.9元,营养费1620元(9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82元(18元/天×299天),护理费35758.8元(85.14元/天×60天×1人+85.14元/天×360天×1人),伤残赔偿金8226.9元(14958元/年×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217456.6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60968.9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2元,合计167970.9元,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57970.9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35758.8元、残疾赔偿金82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8485.7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财产限额赔偿范围的为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超出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485.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7970.9元由被告李**承担80%的责任,即126376.72元,该款由被告**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被告李**垫付31000元,被告**苏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相抵后,被告**苏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杨**144862.42元,返还被告李**垫付款31000元。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杨**144862.42元,返还被告李**垫付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91.5元,由原告杨**负担280元,被告李**负担1103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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