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缪永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明诉称,2014年7月14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南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停放在路面的被告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4万多元。我出院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89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谬**辩称,该起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我义务帮工的工程中,即使有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南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停放在路面的被告驾驶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8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9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谬**对此认定有异议,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2014年10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复字(2014)第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9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受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41819.63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大南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谬**赔偿原告乔**19553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3日,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乔**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交通事故10级、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被告谬永根无法定事由临时停靠,且停靠不规范(左轮压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界线上),停靠后未设置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法医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谬**未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谬**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谬**按责承担。被告谬**对大丰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盐城交警部门的复核均有异议,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谬**擅自在道路上停车的行为违法,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将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抗辩不应担责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其对第三人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义务帮工的行为,且即使存在义务帮工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亦有权单独起诉直接侵权人,被告谬**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6272(76.49元/天×22天×2人+76.49元/天×38天)元、误工费13768.2(76.49元/天×180天)元、残疾赔偿金32908(14958×20×0.1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合计53788.2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谬**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62(540×0.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2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被告谬**赔偿53410.2元。

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94.5元,由原告乔**负担150.5元,被告谬**负担21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